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12-315. [11]实践中,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等都按照此区分处理。
综上,日本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时,一般不将数量庞大的申请及商业用途的申请简单作为滥用申请权对待。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
后者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申请人在未支付公开手续费、不接受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再次提出新的公开申请。但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日本各级法院在认定时一般都比较谨慎,且普遍倾向于将保护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第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巨大,且申请目的不明确,并背离立法目的。[2]参见《第46次东京都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议会会议记录》,网址:http://www.metro.tokyo.jp/POLICY/JOHOJOKO/SHINGI/e7kb5100.htm。对行政机关安排查阅信息,申请人不予配合。
该法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而地方自治的主体(即地方公共团体,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则制定有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如东京都曾将滥用申请权归纳为两大类型,其一是申请动机、目的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等的行为存在问题。Cresswellv.Potter'1WLR225?1978)。
近年来,法国法也受德国法的影响。孙宪忠主编:《中国民法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及规制定式交易约款。【摘要】对于一方利用其优势致使给付显著失衡的现象,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与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所持的主、客观要素综合评价的观点代表了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
因为此类合同所欠缺的不是表示要素而是标的公平性。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并未完全依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认定乘人之危时,它不仅要求,一方须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而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向乘人之危一方提出两项要求:一是须为牟取不正当理由,二是须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在大陆法系,法院的裁判仅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法的渊源。[47]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但这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是来自暴利行为的相对人,而是源于获得暴利者,相反,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是否显失公平,主要看协议内容中的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的金额是否存在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加以认定。
因此,相比这一特例,前一个公报案件所采取的双重要件说对显失公平的适用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其裁判要旨可以被视为显失公平构成的一般适用规则。通常认为,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无法作出有意义的选择以及合同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这两个方面的要件。困境是指因暂时的急迫窘境而对于物或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五、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之争 《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民法理论,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若是因乘人之危受有损害,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尚未显著失衡的,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充足,可以推定为显失公平。
无经验是指生活或交易经验缺乏。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确立了乘人之危规则。
[17]此外,依据衡平法,若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的控制而实质性地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独立决定权,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一方寄予另一方的信任达到了前者依赖后者的建议或者信息的程度,合同就可因不当影响而被宣告无效。[3]主张显失公平取代乘人之危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不全由乘人之危引起,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乘人之危。如获得暴利者是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获得暴利的,则法院可依受害人的请求依法撤销相关法律行为。双重要件说则认为,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包括主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正如学者所言,所谓的理性法,首先不是逻辑的范畴,而是遵循目的论和世界观的价值的结果。
[1]我国1999《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合同可撤销原因的体例。程序上的显失公平被认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可以包括一方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谈判手段、使用极小号字体或者费解的语言,还包括不理解合同内容以及谈判能力的不平等』2Q]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意在允许法院直接判断合同或者其某项具体条款是否明显有悖公正,所遵循的是那种禁止强迫与防止不公平意外的原则,而不是要打乱因优越的谈判.实力而造成的风险划分。
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与胁迫。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合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自愿接受义务是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交易公正的最佳方法。
准此以言,乘人之危必须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结果要件,以弥补行为可归责性之不足,否则有违不同事项应作相异对待的原则。[73]Brox/WalkertAllgemeinerTeildesBGB,34.Aufl.,2010,Rn.344f. [74]同注22引书,第招0页。
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显然,这种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与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冲突。乘人之危所具有的射程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乘对方危难之际,致对方损害但又并未使自己获得显著利益,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意并不充分的情形,这可以归人胁迫的范畴。[68]同注51引书,第576页。
[5]法律行为制度无疑是民法典总则之中极为重要与复杂的内容。笔者认为,理论上对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论争,源于前述乘人之危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的规定。
[65]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释",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1)就立法史看,《民法通则》将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系从暴利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出发,而后者系从暴利行为的结果要件着眼。
[60]李永军:同注4引书,第532页。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而导致,则兼具等价公平与自主决定自由的主观价值标准即遭受破坏。
因为立法设想与司法解释之间并不一致,由此引发了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是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学说争议。大多数关于显失公平的案件涉及程序性和实体性显失公平的结合,并且得到普遍赞同的是,如果其中之一很严重,那么另一个的要求程度可以轻一些。倘若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这就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72]在构成要件上,显失公平应兼具主、客观两个方面,具体而言:(1)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
[51]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只要一方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使他方被迫作出了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即可,至于是否造成他方利益严重受损、一方获得不正当利益、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等结果应不予考虑,以维护当事人意志自由和意思自治。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除非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的行为,合同结果是一个实质公平的问题,其不受法律的关注。这是因为,获得暴利者只是利用行为人的急迫等情形获取暴利,行为人则以自由意思为给付或给付之约定相对人。
[22]比如一个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贷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就可推定该行为符合主观要件。二是暴利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呈现弹性化,若获得暴利者的主观要素很明显,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